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785,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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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文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0年5月31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57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無論作息、行狀均與一般正常人無二致,歷次所進行之尿液採驗,除第1次為陽性反應,第2、3次均呈陰性,被告已達完成治療目的之認定標準,若僅憑藉心理評估師約三分鐘之約談,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客觀性有待商榷,且被告之前科資料固能執為被告以往素行不良之依據,然若又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理之原則,更有重複處罰之疑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2分,精神疾病共病「有,schizophrenia」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5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67至第68頁)。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裁定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結果所為依據,未具體、有失客觀、公平或有重複處罰等語,尚非有據,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其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而該評估標準係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綜合評分,並非僅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尿液有無藥物反應等為評斷標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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