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瑞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勒戒過,何來「3年後再犯」之論?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已合併徒刑之執行,亦未逾「3年」,何以徒刑後又裁定勒戒處分之說;
㈡被告現正服刑中,實已等同戒癮階段,實無再施以勒戒、戒癮治療,此舉對被告實屬勞民傷財,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賜予適法之徒刑等語。
二、依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被告雖係於109年3月16日即修正前犯本件犯行,惟本案係於110年5月5日即修正後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見毒聲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為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2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警方於同年月17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17、47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可稽(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36、39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前雖曾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836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107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接續執行,然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請求賜予適法之徒刑云云,顯不合法。
又被告未詳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據,反以何來3年後再犯、徒刑之執行未逾3年云云為由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