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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特此敘明。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抗告人需受強制戒治處分,惟該裁定並未附具體詳盡的理由,僅以抗告人所涉之罪名及檢察官附具勒戒處所之陳報,而作為裁定之理由,顯有裁定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
又戒治處分旨在防止未來再犯之可能,復具有拘禁人身自由色彩,法院於審酌此類案件時,本應更為詳加查察,倘施用毒品一律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內容作為依據,顯有失偏頗,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0年5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41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未細訴何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吸食毒品傾向,評估報告到底如何評估認定,完全沒有說明,讓抗告人無從抗辯,亦無從認知,這樣結論式的裁定,恐有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8日1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1之1套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重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10分,共計25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31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得分2分,有注射使用方式,得分10分,使用期間為1個月至1年,得分5分,共計27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廚師之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上限5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4130號函所檢附110年5月1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卷第26至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卷第7、17頁)。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質疑勒戒處所之評估報告未詳細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又原裁定既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原裁定即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有未附具詳盡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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