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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漢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0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非以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4040號函暨臺中戒治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裁定強制戒治。
然其中「工作」項目中,認定「無業」部分顯與事實不合,抗告人係因罹患骨髓炎致下半身形同癱瘓,無法如正常人般行動自如,需長期復健,導致抗告人無法工作,若因此標準評估分數,對抗告人並非公平,有違人情倫理。
㈡又在「家庭」評估標準項目,抗告人雙親已往生,唯一兄長在監服刑,抗告人並無親人可以到監所訪視,日後抗告人出監後亦不可能與家人同住,將此部分列入評分標準,對抗告人亦不合理。
原裁定未查,僅以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統計之分數,遽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顯有未恰。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進行評估,總分為67分,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4040號函暨臺中戒治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14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7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係無業計5分、家庭:有濫用藥物計5分、入所後家人無次訪視計5分、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計5分,合計上限5分)。
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草率、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抗告意旨固以「無業」之原因係因身體健康因素所致,且其現已無家人,致因無工作及家庭支持度而受有不利之評分等語,然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故有全職工作、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者,即均計為0分。
其中抗告人在家庭方面,因「2-1家人「有」藥物濫用並計5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並計分5分(上限計5分),抗告人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可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合計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雙親已過世、兄長入監服刑等語,不影響上開評估判斷,其主張評分有失公允,並無足採。
另於在工作方面,具有正當工作者,在司法實務上會傾向認定較具有社會功能,通常指職業、自我照顧能力、家事執行能力、社交能力等,其具備之「社會功能」可有效預防毒品之再犯,亦即依其評估標準之量表所得分數,具有預測受觀察勒戒者是否再犯施用毒品之風險高低。
本件抗告人屬於「無業」狀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其「社會功能」確實較為薄弱,雖抗告人稱其無業乃健康因素所致,然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
按上說明,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不應以無工作作為評分標準,並無所據。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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