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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朱延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朱延齡(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後,為何又收到本件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且裁定強制戒治時,抗告人並未收到評估紀錄表,要抗告人如何接受,請予查明等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
而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紀錄表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人以上述修正屬「新證據」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原審法院因認其聲請重新審理與法未合,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時,應由戒治處所將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件抗告人因前述評估標準修正,重新評估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18分,且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法務部○○○○○○○○報請檢察官聲請免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認抗告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抗告人乃於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與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抗告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兩者並無扞格之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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