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抗,82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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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俊皓(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惟其聲明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及理由另狀補陳之意旨,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07條之規定。

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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