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毒聲重,36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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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黃建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黃建宏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就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中均明述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但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14號裁定理由載明再審聲請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7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3分,…。」

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再審聲請人就上述評分標準所列內容實有異議之處,蓋上開裁定文中,均以評估後之總分做為依據,並未明述評估之計分細項為何?如何加計為總分?倘若評分中顯有誤算、誤評之處,再審聲請人如何得知可依法提出重新審理,是該裁定確有不妥之處。

㈢另就評分標準中有「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此項評估並未與此次裁定觀察勒戒有關,因再審聲請人此次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方式為放置燈泡內加熱吸食,並未使用注射方式施用,惟有逾十年前曾以使用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但此行為早已戒除,且服刑已完畢,應不得列為此次評估之計分標準中,若以注射方式加計至總分之內,顯有一罪二罰之虞。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依法提出書狀聲請重新審理,並請儘速列出評估標準細項與重新評估之結果,做為適法之裁定,以維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毒抗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容人訴狀章,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再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

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

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

㈢再審聲請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於110年10月5日予以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7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5分,上限以10分計,得分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上限以10分計,得分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⑴至⑷項屬於靜態因子);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屬於動態因子,計2分。

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6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屬於靜態因子,包括: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

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以上⑵⑶屬於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0分,包括:⑴工作部分,屬於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廚師)」,計0分;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屬於靜態因子,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後兩者屬於動態因子)。

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觀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即明。

㈣準此以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係參諸法務部○○○○○○○○110年10月6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78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准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再審聲請人強制戒治之裁定(見110毒聲376影卷第7、31至32頁;

110毒抗1314影卷第39至43頁),本院原確定裁定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揭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予以抗告駁回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

㈤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評分標準與事實不符,並對其中之細項如何評價及其計分方式等有所存疑等情,然並未提出其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要件。

至其所主張之此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方式為放置燈泡內加熱吸食,並未使用注射方式施用云云,為其歷次供述所無者(蓋其本案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施用任何毒品),且亦僅其片面供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提出本案再審聲請時卻翻異前詞,憑信性自然較低,尚難遽採。

且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所質疑之如何遭判定「有注射使用」之物質使用方式一節進行查證,經法務部○○○○○○○○111年1月26日雲所衛字第11130000320號函復稱: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係由觀察勒戒評估醫師經由2次與個案會談後總結做出之專業評估判斷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稽,再參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二、臨床評估㈠靜態因子分數: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之判斷準則,從而,法務部○○○○○○○○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記載「注射使用」計10分,實係醫療人員依其本質學識,就再審聲請人之臨床評估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且無擅斷不當情事,自應加以尊重,亦無再審聲請人所質疑之一罪兩罰之疑慮。

再審聲請人徒以本次並未使用注射方式施用,而認不應加計該項分數云云聲請重新審理,顯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其他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均無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再審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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