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0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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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瑩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瑞瑩(下稱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以上均論以累犯),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8年5月初起迄同年6月中旬止,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均為取得被害人財物)、行為手段(係施以詐欺手法)、侵害法益種類(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瑞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8年5月5日、 2.108年5月7日、 3.108年5月11日、 4.108年5月16日、 5.108年5月17日、 6.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13日 (論以接續犯一罪) 108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94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94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9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編號1至4與本院判決中所另犯而尚未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8罪(即附表七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曾定刑3年4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編號1至4與本院判決中所另犯而尚未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8罪(即附表七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曾定刑3年4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編號1至4與本院判決中所另犯而尚未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8罪(即附表七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曾定刑3年4月】



附表:受刑人吳瑞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8年5月27日、 2.108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9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8號【編號1至4與本院判決中所另犯而尚未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8罪(即附表七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曾定刑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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