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1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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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致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0年3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3)等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2、3所示6罪均係於108年2至5月間於彰化縣所犯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衡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6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4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2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1日 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5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判決 日 期 109年1月3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6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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