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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義軒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軒 (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公務詢問記錄表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邱義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10.14 108.01.18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2958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2號 判決日期 109.10.19 109.10.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11.30 109.1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71號、110年度執緝字第69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3869號、110年度執緝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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