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35,2021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林明宗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已坦承全部犯行,就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勇於面對自己所涉罪責,尚難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忽略被告與妻子、家人間感情甚篤之事實,率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栽種大麻部分,情節輕微,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尚得依大法官解釋第790號意旨再減輕其刑,堪認日後所遭量處之刑度勢必較原審所量刑度為輕,如僅以栽種大麻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遽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對於栽種大麻情節輕微之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被告經本案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已獲深刻教訓,日後絕無再涉及任何犯罪之可能。

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親族間羈絆甚深,實難認有任何逃亡之可能,如以具保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當足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請給予被告具保替代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3年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聲請意旨稱被告到案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深獲教訓,日後絕無再涉犯罪可能,且有固定住居所,與妻子、家人及親族間感情羈絆甚深,實無任何逃亡之虞等語。

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另所稱被告對本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已深獲教訓,與家人、親族間情感羈絆等諸因素,核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

㈤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槍枝之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毒品、槍砲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之大麻,其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

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斟酌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