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6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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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明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聲付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尤明鴻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並以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尤明鴻(下稱受刑人)前因犯:1.「加重詐欺取財」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

2.「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2罪,而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判決日期:107年8月27日);

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2罪,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判決日期:109年2月10日);

4.「加重詐欺取財」23罪,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4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1罪)、1年2月(1罪)及1年3月(1罪)(判決日期:108年12月5日)。

嗣受刑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2213及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裁定日期:109年8月20日),此有上揭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書之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意旨以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上揭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4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之宣判日(108年12月5日)顯「早」於臺中地院前開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之宣判日(109年2月10日),是本件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應係「臺中地院」而非本院。

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於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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