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7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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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謝承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盧世偉誣告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承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承祐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貴院勘驗、鑑定筆跡,現經貴院審理完畢,為確保債權人徐美麗等人權益,請求鈞院返還上開證據資料正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因被告盧世偉誣告等案件,於10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正本,供本院進行筆跡及印文勘驗,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上訴勘驗筆跡補充證據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卷一第279至307頁),上開文件業經原審送請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並經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提示調查完畢,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4月7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文件業已影印附卷,如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仍得以該等文件影本作為證據,已無留存文件正本之必要,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包含被告向訴外人徐美麗借款之憑據,如再予以扣押,即可能影響訴外人徐美麗之權益。

從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正本,應無留存必要,而應發還;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106年1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正本 2 106年1月8日借據正本 3 106年2月11日借據正本 4 借款條正本 5 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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