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097,202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在押,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經告知所犯為重罪,仍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足認被告勇於認錯,願面對接受審判及其後執行之決心,雖被告所犯為重罪,然原審已就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理,且亦無相關跡象或情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

又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無拖延訴訟、無法進行審理程序之情形,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即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達成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於97、101 、102 、103 、105 、106 、107 、108年間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判中,已定110年5月27日宣判。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