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10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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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俊村(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其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罪及詐欺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6.10.31 105.11.22至 105.11.23 105.1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32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判決 日期 107.03.19 107.09.27 10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6.15 108.05.02 109.12.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2前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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