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11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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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29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 至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為幫助詐欺之罪。

上開各罪就施用毒品罪類型而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

兼衡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宋志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7.05.06 107.05.06 107.03.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9 號 判 決 日 期 107.12.05 107.12.05 107.12.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9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12.22 107.12.22 108.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1.編號1至4定執行刑1年10月 2.臺中地檢108年執更助字第316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03.26 107.0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判 決 日 期 107.12.17 109.11.24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1.07 109.11.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1.編號1至4定執行刑1年10月 2.臺中地檢108年執更助字第3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執助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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