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315,2021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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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勝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勝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5月26日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算,計至110年5月31日(星期一)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受刑人遲至110年6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戳為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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