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37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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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潘成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增法110 執聲他1345字第11090436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成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雖未具體指明所聲明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函文字號或相關案號,然受刑人係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曾犯數罪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號附表所示4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附表所示編號1之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5日;

編號2之105年2月12日;

編號3之105年3月9日;

編號4之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30日等8罪,經分案處理之案號為該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345號,該署檢察官乃以 110年4月29日中檢增法110 執聲他1345字第1109043664號函文函覆受刑人所請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此有該原審之確定裁定2份、該署函文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述駁回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函,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

是上開兩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為聲明異議。

然觀諸A裁定附表所示4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4月8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之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3日、105年3月5日;

編號2之105年2月12日;

編號3之105年3月9日;

編號4之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30日等8罪,均在A裁定各罪中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 4月8日之前,形式上該12罪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而,觀諸前開說明,B裁定所示之該8罪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且確定在案,其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8罪,拆開再與A裁定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亦無給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

㈣綜上,受刑人前揭併合處罰之請求,既不得自上開B裁定中單獨割裂其中8罪而與A裁定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以避免B裁定所示之8罪將來處於重覆定應執行刑之狀態,俾兼顧受刑人權益。

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增法110 執聲他1345字第1109043664號函文函覆認與定應執行刑要件不合,駁回受刑人所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關於受刑人可否逕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

是可知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

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透過請求該管檢察官之途徑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受刑人聲請意旨另指欲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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