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437,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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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謝登淵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聲字第674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登淵(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首所提及之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且綜觀聲明異議狀內容,聲明異議人僅提及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內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數罪,按其犯罪日期及所犯罪名,原應係以追加起訴方式併案審理之數案,竟被拆分為6案判決,致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相較他案確有過重等情,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聲明異議人亦未指明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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