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477,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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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國元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精神
科病房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瑞仁律師以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主張:為瞭解審判期日關於被告甲○○(下稱被告)的精神狀況,以作為衡量被告民事上應賠償金額之參考資料,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其中,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敘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刑之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繫屬中。

㈡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之辯護人,依上開說明,自得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命其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民國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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