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479,2021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洪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宸慶詐欺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麗娟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宸慶因債務關係,聲請人借予相對人林宸慶新台幣(下同)3,003,000元,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扣押在案,前揭扣押之存款30,003,000元,相對人林宸慶已於審理時明確陳稱係聲請人所有借給相對人,相對人亦聲請發還存款予聲請人,請考量因無爭議,且本案曠日廢時,俟判決確定恐須費時很長時日,且為免相對人脫產,請准予解除款項之扣押,並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被告林宸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54號案件偵辦,扣押被告林宸慶所有之存摺5本,並聲請原審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第3號裁定分別扣押前開帳戶內223萬元、3,003,000元內之款項,嗣檢察官對被告林宸慶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審結,並於109年12月3日宣判,嗣被告林宸慶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受理等情,有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卷宗可稽。

被告林宸慶於固坦承確有收受聲請人交付之3,003,000元,並將之存入系爭帳戶,然聲請人將3,000,000元借予被告林宸慶而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筆金錢所有權已與被告林宸慶系爭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均屬被告林宸慶所有,聲請人已非所有權人。

且被告林宸慶被訴詐欺聲請人3,000,000元及3,000元部分,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則系爭帳戶內之3,003,000元存款是否確為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非無疑。

四、從而,聲請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03,000元為其所有而請求撤銷扣押並發還聲請人,自非有據。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