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483,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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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健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健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健暐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健暐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葉健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6日 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17日至 106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3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8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豐簡字 第180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264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264號 判決日期 108.04.26 110.02.24 110.02.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豐簡字 第180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264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5.30 110.02.24 110.04.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722號 (以108執緝158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46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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