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00,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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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請人即選
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黃泓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泓諭為軍武迷,單純出於興趣製作煙火,經此教訓,已心生警惕,不會再犯。

且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一切犯行,僅對於所製作之物是否屬於爆裂物一事有所爭執,而相關證據資料業已扣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再者,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亦均在國內,實無逃亡之虞,更無逃亡出國之經濟條件,若輔以提出相當擔保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應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泓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責甚重,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接受精神鑑定時,已表示「炸藥、毒藥這些東西讓自己感覺很強大,以後還會繼續研究,但自己不想被關,以後如果要做這種事情就要跟對方同歸於盡,或者想辦法逃獄」,益證確有逃亡之虞;

再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購入大量製造爆裂物之原料,並曾製作爆裂物而試爆,復試圖製作爆炸威力更強大之TNT炸藥,其後又有恐嚇公眾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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