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01,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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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OOO(下稱被告)自警詢、偵查即坦承客觀犯行,本案相關證物並經扣押,證人及被害人亦已訊問完畢,案情已全部釐清,且偵查、第一審期間,均未以滅證為羈押理由;

另被告主觀倘有滅證或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想法,當無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之可能,亦不會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彌補傷害,是被告並不該當於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

再者,本件傷害既已造成,應首重損害彌補,若繼續羈押被告,將壓縮被告積極賺錢彌補被害人之空間。

又如認仍應繼續羈押被告,本件押票僅禁止與被害人接見通信,然看守所為管理之便,將被告羈押於禁見房,致被告亦無法寄送書信予父親,請考量被告無法知悉被害人之聯繫方式,且第一審未禁止接見通信,並請解除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被拍攝製造猥亵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亵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與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95頁)。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並否認有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取得被害人之猥褻數位照片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確曾要求被害人删除網路軟體之紀錄及傳送給予被告之裸照,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復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

本件被告既有滅證之虞,並受重罪宣告,則聲請意旨認本件無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自非可採。

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係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而分別受羈押處分並延長羈押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7月16日押票、109年9月14日押票、109年12月7日、110年2月4日、110年4月7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31頁;

原審卷一第41、221至223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39、195至198頁),是聲請意旨稱偵查、第一審期間,均未以滅證為羈押理由乙節,顯屬無據。

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如何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

又被告羈押期間,本院僅禁止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見通信,餘非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至於執行方法,則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行政管理事項,非本院所得審究,聲請意旨執此請求併解除接見通信,亦非有據。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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