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02,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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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黃文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助銅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文安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註銷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好形勢裁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不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後確定,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核發110年度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撤銷假釋殘刑,其所依循則為法務部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29920號重新審酌97年9月18日法矯決字第0970034262號函假釋處分後,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危安、妨害自由等罪,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5次,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認原處分應予維持。

然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公共危險等罪,皆為撤銷假釋後所涉罪責,法務部所謂重新審酌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屬無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0年度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書當然無效,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因此,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以:「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另於81年間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確定,竊盜案件部分嗣經臺中地院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殺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1月2日入監執行,於9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

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6年8月28日更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8日法矯決字第0970034262號函撤銷假釋,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殘刑7年4月25日,自107年5月5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行審酌該撤銷假釋,仍認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危安、妨害自由等罪,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5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於110年1月1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9920號函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度執助銅字第1279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7年4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7年9月18日法矯決字第0970034262號、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29920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書、107年度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助銅字第1279號、107年度執助字第2644號卷宗核閱無誤。

則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是受刑人不服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由聲明異議,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聲請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書,自無理由,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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