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25,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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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政麾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64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1538號自用小客車1部,嗣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准予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繳納1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108年12月5日領回上開車輛,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認被告有犯罪所得293萬3078元而宣告沒收,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詐欺未遂,無犯罪所得,撤銷原判決,檢察官亦未聲明不服,是認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違誤。

再被告尚有3筆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在案,上開不動產價值顯超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應足以供該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

綜上,被告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因被告林政麾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在南投縣○○鎮○○街0號之執行處所,扣押被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諭知被告於繳納系爭擔保金後,准予撤銷車牌號碼000–1538號自用小客車之扣押;

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繳納系爭擔保金後,並於108年12月5日領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64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領據及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惟前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等調查審理後,判決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犯刑法第339九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案件審理後,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被訴之各罪,改判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惟上開部分被告嗣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

㈡被告所述前開扣案系爭擔保金,為撤銷扣押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擔保;

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系爭擔保金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全部終結前逕予發還。

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關於被告被訴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系爭擔保金,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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