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26,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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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9日 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速偵字第57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066、 4453、5097、5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160號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0月31日 109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160號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8年11月25日 110年3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1745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10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共7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7月17日 ①107年3月間至4月間 ②107年7月間至8月間 ③107年9月間至11月 間 ④107年年底(12月 間)至108年5月間 (論以接續犯一罪) (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3月間至108年5 月間,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066、4453、5097、52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066、4453、5097、5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9月23日 110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3月18日 (撤回上訴) 110年4月22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1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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