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27,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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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水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水德(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應隨時依職權確認羈押原因是否依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即應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

本案縱認有羈押原因,斟酌比例平等原則,亦無羈押之必要,羈押是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之收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易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產生隔離,且予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此非為羈押之目的,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均已清楚告知,積極配合調查,且被告之父母離異,被告之母親改嫁,扶養被告之父親又中風無人照料,請讓被告返家安頓家事,待日後判決確定再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其坦認在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酌以被告前曾有數次遭通緝之前科記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被告之父母離異,被告之母親改嫁,父親中風無人照料等情,乃係被告犯罪後態度表現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非法院審酌是否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亦無從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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