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29,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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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文珍(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聲請書(一)影本在卷可參。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4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案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再與非法持有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死罪各1次部分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文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4.23 107.02.26 107年4月17日22時20分許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97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571號 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 107年度簡字第2051號 判決日期 107.06.27 107.06.29 107.07.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571號 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 107年度簡字第2051號 確定日期 107.07.19 107.07.30 107.08.13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654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執 緝字第1743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744號 編號1至3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檢108年執更字第114號)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非法持有槍枝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底某日至107年4月17日 107.04.17 107.03.17 107.03.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營偵字第771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營偵字第771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94號 107年度訴字第994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3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3號 判決日期 108.04.10 108.04.10 108.12.03 108.12.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94號 107年度訴字第994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確定日期 108.10.09 (撤回上訴) 108.10.09 (撤回上訴) 108.12.03 109.04.01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59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7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04號 編號4至5經臺南地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6至7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臺南地檢109年執更助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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