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30,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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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李易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易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6日 107年1月間某日 107年3月21日 107年4月初某日 107年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16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54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3日 108年6月12日 110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54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22日 108年8月29日 110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字第4099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5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7號 【附表】:受刑人李易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 字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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