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33,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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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郁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郁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郁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除編號2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外,其餘1、3至7共7罪均為詐欺取財罪,該7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雖類似,但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非難重複性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2、1613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8罪既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戴郁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自97年9月18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 自97年9月18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 104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33、30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612、1613號 107年度簡字第1612、161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612、1613號 107年度簡字第1612、161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121號(併同署108年度執字第8459、7428號;
編號1至6共7罪定刑1年6月;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3、4、6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共2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00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 ②101年2月3日 101年3月22日 104年10月間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33、30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33、30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33、30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之「備註」欄記載。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643號。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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