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36,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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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明異議人 鍾正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聲觀字第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正兆(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7月11日涉犯吸食二級毒品罪,經苗栗地檢署聲請觀察勒戒。

該犯罪日期係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新法條(按:應為修正公布)之前,況且也非「偵查中」,與異議人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不同,不能因為該刑事案件拖延較低度之吸食案件而影響異議人權益,請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如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次按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正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申言之,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53、55頁)。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上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首揭說明,不因被告於該段時期間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再令被告觀察、勒戒。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距數月,犯罪時間已有不同;

且上開三罪均經判決確定,與本件因尚在『偵查中』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有異,當無從與本件合併處理」等情,有本院110年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確定可稽。

㈡異議人所辯其販賣毒品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依循之犯罪事實有別,業經本院於前開刑事確定裁定敘明在案,異議人所辯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拖延低度吸食案件云云,顯屬無稽;

又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向法院聲請裁定,該條既已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修正前所犯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偵查中之案件係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並無違法或不當,已詳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臺灣苗栗地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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