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38,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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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明異議人 陳志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院戒執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陳志誠(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又依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是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有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可資參照。

為此聲明異議人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撤銷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給聲明異議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如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聲明異議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7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資料無訛。

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裁定主文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

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據上開修正後之標準,就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重新評分結果,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14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計8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

無精神疾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有全職工作「開堆高機」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綜合評分後總分為61分,故縱依最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結果,仍應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顯不符合刑法第2條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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