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39,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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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鳳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日起,免除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秀鳳(下稱被告)於108年1月停止羈押並經原審法院要求於每周3、6至派出所報到簽名;

被告每周3、6均按時至派出所報到簽名至今已經2年4個月有餘。

被告從未違反該應遵守事項,可見被告根本無逃跑之意。

㈡現疫情已到3級警戒,警察亦需出外巡邏值勤,如此情況實應該減少外出,以及避免過多人群接觸,更何況警察局實屬有高度感染風險之地方。

㈢由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可知,並非一定得藉由要求被告定期到警察局報到始可避免被告逃跑;

何況,被告尚有子女需要扶養,現在疫情緊繃,更不可能到處亂跑,被告之財產亦已經遭檢察官扣押在案,無任何資力可得逃跑,被害人之權益亦有獲保障外,被告至今亦係限制出境、出海。

上開情節均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逃跑。

是以,懇請鈞院惠予撤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保被告以及警察局職員之性命安全,避免染疫。

被告亦願意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來確保不會逃跑。

㈣苟鈞院仍認被告有高度逃跑之可能性,為避免跟警員接觸過於頻繁,懇請鈞院可得改為每個月或每兩個禮拜係報到1次即可,被告苟未去報到簽名當應被拘提。

均希請鈞院再三考量,維護被告之權益,避免被告遭曝曬於高度染疫風險中,被告亦有家人同住,實擔心焦慮不已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諭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

其中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部分,係應每週3、每週6晚上10點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執前詞聲請免除或減少定期報到次數之處分,而為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就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提升疫情警戒至第3級,嗣因雙北地區以外縣市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級,再於110年5月25日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現因疫情無法有效抑制,行政院等相關機關業已宣布延長第3級管制至同年6月28日等情,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相關新聞稿可佐。

本院考量目前全國疫情持續嚴峻,該英國變異病毒之傳播性廣,持續擴散於臺灣各處,中小學、大學停課、餐飲業場所室內禁止飲食、每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確診人數約200至300人,及因確診而死亡之人數約20至30人、被告逃亡可能性、因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員警接觸風險。

佐以本案於109年10月23日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裁定禁止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逃亡避居境外之風險相對降低,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准予免除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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