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40,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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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玟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玟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茲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在案,本案實乃涉及比例原則等法律適用之錯誤,倘任由被告依原存有重大瑕疵之裁定據以執行觀察勒戒,恐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有莫大影響,為此併予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就其所受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乙案,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其理由略以:「原確定裁定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居處,以將大麻放入煙斗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處搜索,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3包、大麻吸食器5組可佐,被告上揭施用大麻之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認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裁定理由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

又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對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等語,因而駁回被告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

㈡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故關於重新審理之聲請,原則上本不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未經檢察官據以執行觀察、勒戒),況被告上開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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