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41,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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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簡稱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0年5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乘機性交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日 108年1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0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0日 110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0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5月12日 110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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