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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5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於110年5月6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7月(3次) 犯罪日期 106/01/25 106/07/17、106/09/19 106/08/09、106/08/02、 106/08/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4697、4698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4697、4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判決日期 106/12/12 107/09/20 107/09/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1/16 107/12/18 107/12/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8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07號 (本欄空白)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附表:
編號 4 罪名 禁藥轉讓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07/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4697、4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判決日期 107/09/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12/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3007號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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