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46,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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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希真(原名江希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希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希真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就同一土地開發投資案,先於102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12日前某日,以行使變造買賣契約等私文書之方式向出資人詐取投資款項(即附表編號2之罪);

案發後,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訴訟請求,命其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妨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土地,於107年1月2日至同年月4日,與其他共同正犯簽訂虛偽不實之債權協議並辦理公證,再持以行使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附表編號1之罪),先後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江希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2日至同年月4日 102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9月12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8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09/07/23 108/12/05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確定日期 109/07/23 110/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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