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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案件之民國110年4月1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鐘瑜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主張: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審理庭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0年4月1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4 項亦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再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三、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案件之當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案件之民國110年4月1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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