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51,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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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政瑋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邱政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8日至 106年5月16日 106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6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 第2381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803號 判決日期 108.01.10 110.03.1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 第2381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8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3.19 110.04.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21號(以108年執緝1306號執行)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5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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