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54,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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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虹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虹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柯虹汝(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788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05月01日 108年05月02日 108年11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42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0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02日 109年02月27日 110年0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9年07月29日 110年05月03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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