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60,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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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瑞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瑞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110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瑞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參與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固於其提出之「刑事補充聲請意見(定應執行之刑)狀」主張法院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低於共犯李朝卿定應執行之標準,即應在13年6月以下,始不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公平原則云云。

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至於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亦非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

然為合於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短之執行刑期;

否則,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刑者執行較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李朝卿與受刑人共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共犯李朝卿部分尚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共犯李朝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作為比較之基礎,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簡瑞祺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10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7月底某日 100年11月18日得標後約1至2星期內某日 101年4月6日得標後約1至2星期內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南投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南投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646號 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646號 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8執更字第11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3月底簽約後某日 101年2月間 101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南投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南投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646號 南投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646號 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8執更字第11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2月23日得標數日後之不詳時間 100年8月間某日 100年1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南投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617號 南投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5日得標後約1星期 100年2月23日得標後1至2個星期內之某日 101年7月25日得標後1至2個星期內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南投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617號 南投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3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16日得標後數日內 101年7月25日得標後數日內 101年9月19日得標後數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南投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617號 南投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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