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76,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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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蘋果手機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1-17)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8、128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審理判決後,聲請人並未再提起上訴。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編號1-15、編號1-17均為聲請人所有,且皆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明確認定,無從證明為違禁物或由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上揭扣案之物品於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被告林明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院110年6月3日110中分高刑蒼110上訴371字第03199號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而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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