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81,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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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昱昇(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9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8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間隔(均在10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所犯)、侵害法益(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本裁定理由欄第2段之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且附表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而附表2所示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本欄為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8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08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106年08月31日 106年0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10年0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05月06日 110年04月19日 備註 編號1所示8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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