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8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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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紀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紀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紀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附表編號1至2共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在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9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曾紀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均處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8日(每日論個別之1罪) 自106年8月23日加入詐欺集團,首日參與向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10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110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41號(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118號、109年度執字第7203號;
編號1共8罪定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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