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598,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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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炳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0、6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炳融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街○○○號十一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宋炳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原審審理時已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已遭查獲,本院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故具保金額不宜過低,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街00號11樓後,予以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 、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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