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14,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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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雋惟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雋惟(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如今已對犯罪事實全然坦承,並為所犯之罪行積極配合檢警單位調查並供出上手,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筆錄已完成99%,應無羈押之理由,衡量比例原則應無繼續再為羈押之必要,況被告現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此警惕當記取教訓必不再犯,被告之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無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情況,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實施預防性羈押。

又被告家中尚有家人需要被告照料,並育有1女,被告父親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母親是家庭主婦,家庭經濟不穩定,女兒教育金、生活費及家中房貸都是被告支出,被告在調查期間已收押6個月,家中經濟撐不了多久,且被告執行時也需要用到錢,家中顯然負擔不了,請求給予被告責付交保的機會,被告有固定居所,可以具保代替羈押,加以限制居住被告住所,被告願每天到派出所報到,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與家人團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雋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自110年3月4日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110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核閱本案卷內事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訴駁回,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在案,倘日後判決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傳拘無著,更於警方攔查時有逃離現場,嗣後始緝獲到案之情節,是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參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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