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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彥因加重詐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8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擔任角色均為電信機房第一線人員,且係於106 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未遂 本欄位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8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 106年8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2月27日 110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第4070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6日 110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03號(已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度執更字第363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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