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16,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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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璨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璨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璨豐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陳璨豐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2所定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璨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7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6.08.25 -106.08.31 106.08.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2869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28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7.12.27 110.03.1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4070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06 110.04.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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