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1617,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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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君因一般過失致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嘉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07/22 106/07/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4215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4、32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判決日期 109/09/10 110/03/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10/07 110/04/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2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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